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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 (2022版)》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11-18


黑中医药发〔2022〕21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2022版)》的通知

 

各市(地)卫生健康委:

为深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继承和弘扬传统中医药,传播中医药文化,构建功能清晰、办医格局多元化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我局对《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形成《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2022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   

                              2022年11月1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抄送: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黑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                    2022年11月16日印发




黑龙江省中医馆管理办法(2022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设中医馆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医馆,是指由社会力量举办,以传统中医药为主要服务内容,兼有中医药文化展示等功能,具有法人资格,按中医门诊部管理的中医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综合服务区“中医馆”,不属于本办法所称中医馆。

举办中医馆,应当依法登记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登记审批

第五条 中医馆设置应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中医馆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公示或设置告知书;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药房药品种类清单;

(八)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及人员岗位职责。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中医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设置五个及以上中医二级诊疗科目的临床科室;

(三)应当设有独立的诊室、候诊室和煎药室;

(四)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并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五)应当有5名以上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副主任医师和1名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医师;至少有1名以上中药师、1名以上护士等技术人员,中医药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比例不低于90%;
    (六)应当设有中药房等与中医馆服务功能相适应的医技科室;
    (七)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300平方米。建筑外观、庭院建设、内部装饰、医院标识等方面应体现中医药文化特点;
    (八)可适当设置观察床,观察床总数不能超过5张;
    (九)有基本设备和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适应的设备及中医诊疗器具。

第八条 中医馆的名称由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中医馆”为通用名,识别名的命名原则应符合相关卫生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中医馆的登记审批工作。

第十条 县级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中医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中医馆的变更及校验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县级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二条  中医馆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五条  中医馆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执业范围。

第十六条  中医馆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中医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中医药治疗(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

第十八条  中医馆执业人员在职称评定、省名中医申报、参与学术组织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支持中医馆执业人员进修学习,提高中医药诊疗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鼓励中医馆连锁化、品牌化、规模化经营,突出特色和品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馆纳入医联体建设。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中医馆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省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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